前项运价,当地航政机关如认为显有不当或不利于中华民国进出口贸易或航业发展者,得报请交通部责令其修正,必要时得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实施。
前二规定,于国际联营组织适用之。
第26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际固定航线者,应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经营固定航线登记,并依前条规定报备运价表后,始可在我国港口揽运客货。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际固定航线业务,应依所登记之航线,从事客运运送。
经营前项国际固定航线,停航前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准。
第27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国际固定航线客货运送,应按申报之运价表收取运费,对托运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第28条 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船舶运送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它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29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增进公共利益,促进航业发展及维持航运秩序之需要,交通部得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运送业采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第30条 交通部为适应航业需要,应分年订定船员培育计画,设立船员训练机构,训练船员。船员训练机构之组织规程,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31条 船舶运送业雇用之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且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执业证书后,始得在船上服务;其雇用契约模板及体格检查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申请交通部审核许可始得雇用;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2条 船舶运送业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它非正当方法,使船员走私货物进口或出口。但船员走私,经查明不可归责于船舶运送业者,该船舶运送业者不负责任。
船员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时,应即报告船长或向有关机关举发之,并得予以奖励。
第33条 船舶运送业兼营本法所定其它各业之业务时,应依本法及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33-1条 船舶运送业之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船舶购建与拆售、营运、管理、运价表申报、证照费收取及外国籍船舶运送业之管理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船舶出租业之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船舶购建与拆售、营运、管理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