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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航业法(2002修正)

航业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航业制度,促进航业发展,繁荣国家经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航业:指经营船舶运送、船务代理、海运承揽运送、货柜集散站、船舶出租等事业。
  二、船舶运送业: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而受报酬之事业。
  三、船务代理业:指受船舶运送业或其它有权委托人之委托,在约定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其有关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四、海运承揽运送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船舶运送业运送货物而受报酬之事业。
  五、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货柜集散站之场地及设备,经营货柜货物集散而受报酬之事业。
  六、船舶出租业: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与船舶运送业营运而收取租金之事业。
  七、航线: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八、国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各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九、国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在外国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一0、固定航线:指以船舶在一定港口间经营经常性客货运送之路线。
  一一、国际联营组织:指船舶运送业间订立协议,就其国际航线之经营,协商运费、票价、运量、租佣舱位、或与该航线经营有关之其它事项之组织。
  第3条 航业由交通部主管:其业务由航政局办理之。
  第4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在中华民国各港口间运送客货。但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5条 航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6条 (删除)
  第7条 经营航业之最低资本额,由交通部视其所营事业之性质,斟酌实际情形定之。
  第8条 小船从事客货运送或其它业务,依船舶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运送业

  第9条 经营船舶运送业,应具备营业计画书,记载船舶购建规范、资本总额、筹募计画,连同其它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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