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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16条 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后,应按月向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报告执行情形。通讯监察书核发人并得随时命执行机关提出报告。
  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应派员至执行处所,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
  第17条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应加封缄或其它标识,由执行机关盖印,保存完整真实,不得增、删、变更,除已供案件证据之用留存于该案卷或为监察目的有必要长期留存者外,由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后,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销毁。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全部与监察目的无关者,执行机关应即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销毁之。
  前二项之资料销毁时,执行机关应记录该通讯监察事实,并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派员在场。
  第18条 依本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不得提供与其它机关(构)、团体或个人。但符合第五条或第七条之监察目的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违反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前条之损害赔偿总额,按其监察通讯日数,以每一受监察人每日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算。但能证明其所受之损害额高于该金额者,不在此限。
  前项监察通讯日数不明者,以三十日计算。
  第21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2条 公务员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人,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依前项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23条 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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