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或其它秘密情报活动,而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二、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破坏行为或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三、担任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之官员或受雇人或国际恐怖组织之成员者。
第10条 依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仅作为国家安全预警情报之用。但发现有第五条所定情事者,应将所得资料移送司法警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第11条 通讯监察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及涉嫌触犯之法条。
二、监察对象。
三、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
四、监察处所。
五、监察理由。
六、监察期间及方法。
七、声请机关。
八、执行机关。
第12条 第五条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条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继续监察之必要者,得于期间届满前,重新声请。
前项期间届满前,已无监察之必要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13条 通讯监察以截收、监听、录音、录像、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它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像设备或其它监察器材。
执行通讯监察,除经依法处置者外,应维持通讯畅通。
第14条 通讯监察之执行机关及处所,得依声请机关之声请定之。法官或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时,由核发人指定之;依第七条规定核发时,亦同。
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构)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其通讯系统应具有配合执行监察之功能。
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电信事业、邮政机关(构)于执行后,得请求执行机关支付必要之费用。其费额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及法务部定之。
第15条 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时,应即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通知受监察人。但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经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不通知之原因消灭后,应即补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