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一0、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一一、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一二、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一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一四、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一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后段、第六条或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罪。
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
第6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掳人勒赎罪或以投置炸弹、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吓取财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之急迫危险,该管检察官得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应告知执行机关第十一条所定之事项,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7条 为避免国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监察下列通讯,以搜集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情报之必要者,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首长得核发通讯监察书。
一、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内之通讯。
二、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跨境之通讯。
三、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外之通讯。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讯之一方在境内设有户籍者,其通讯监察书之核发,应先经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同意。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应即将通讯监察书核发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补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获得同意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8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如下:
一、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或其所属机关或代表机构。
二、由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指挥或控制之组织。
三、以从事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为宗旨之组织。
第9条 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工作人员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