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民国88年07月14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并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条 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
前项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
第3条 本法所称通讯如下:
一、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
二、邮件及书信。
三、言论及谈话。
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第4条 本法所称受监察人,除第五条及第七条所规定者外,并包括为其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
第5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或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三条之罪。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罪。
六、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七、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八、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