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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准则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务者。
  四、违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管线基础设施共享之请求者。
  八、规避、妨碍或拒绝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之检查或不提供资料或拒不到场陈述意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一、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七项规定,拒绝与其它电信事业互连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七项规定,自电信总局裁决通知到达之日起二个月内,未依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办理者。
  三、违反电信总局依第十六条第九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第63条 违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或废止其特许。
  第64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电信器材。
  违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许可。
  第65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而暂停或终止营业、让与营业或财产、相互投资或合并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核准,或未依经核准之营业规章办理者。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外国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经项目核准,擅自设置专用电信者。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设置电信网络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七、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八、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制造或输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或未报备其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型号及数量者。
  九、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一0、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未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并得没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废止特许、许可、核准或执照。
  依前项规定没入之器材,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为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66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电信事业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二、电信事业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三、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五十条第二项所定之审验及认证办法者。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6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报备者。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备置营业规章供消费者审阅者。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贩卖未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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