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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第56-1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电信事业之负责人或其服务人员利用业务上之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57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58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使用电台发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或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未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59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罚金。
  第60条 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61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不提缴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者,处其应分摊金额三倍至五倍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电信事业未依规定缴纳特许费或许可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未依规定缴纳频率使用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废止频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项之普及服务基金分摊金额、特许费、许可费、频率使用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61-1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电信号码,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条之一第六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电信事业或其它电信号码使用者未依规定缴纳电信号码使用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废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未依规定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或平等接取服务,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
  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条之一第七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项之电信号码使用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62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条第五项所为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特许。
  第62-1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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