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不因电信设备之损坏或故障,致电信服务之全面提供发生困难。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如租用固定数据专线之客户要求时,应设置品质记录系统,以供该客户取得品质记录相关资料。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它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或造成其设备机能上之障碍。
四、与其它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第40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不合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技术规范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41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第二类电信事业亦应按其电信设备设置情形,依规定遴用该人员为之。
第42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其技术规范及审验办法,应由电信总局会同标准检验局订定之。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它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四、电磁兼容及与其它频率和谐有效共享。
五、电气安全,防止网络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第43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电信工程人员负责施工或监督。但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其用户屋内配线设有插座或有接口设备足以区分责任者,得由用户自行安装。
第四十一条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及前项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44条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工作,由电信总局办理。但有关设备之检验,由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45条 请求迁移线路者,应检具理由,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迁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它事故损坏电信电备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二项之迁移费用及损坏赔偿负担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损坏赔偿负担办法所定之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四章 电信监理
第46条 电台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设置,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方得使用。但经交通部公告免予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电台,指设置电信设备及作业人员之总体,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接收或发送射频信息。
第一项之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它浮于水面或空中之物体上,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
第47条 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
专用电信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经交通部核准连接公共通信系统者,不在此限。
专用电信设置、使用及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核准原则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外国人申请设置专用电信,应经交通部项目核准。
供学术、教育或专为网络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络,应经电信总局项目核准,始得设置使用;其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48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交通部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订定频率使用期限,并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