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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从事前项业务者,应为非营利法人组织。
  第21条 电信事业应公平提供服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差别处理。
  第22条 电信事业非依法律,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及传递。但对于电信之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第23条 用户使用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础、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其所生损害,电信事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所收之费用。
  第24条 电信事业因灾害或其它重大事故致电信机线设备发生故障时,得公告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25条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于发生天灾、事变或其它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它通信。
  第26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管制,采价格调整上限制。
  前项价格调整上限制,系指受管制电信事业之管制业务资费调整百分比,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指数之年增率减调整系数。
  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审核管理、各项资费之首次订定、价格调整上限制之适用对象、适用业务、资费项目与调整系数之订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订定,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它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之。
  第26-1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专有技术直接或间接阻碍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网络互连之请求。
  二、拒绝对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揭露其网络互连费用之计算方式及有关资料。
  三、对所提供电信服务之价格或方式,为不当决定、维持或变更。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租用网络组件之请求。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电信事业或用户承租电路之请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电信事业或用户协商或测试之请求。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它电信事业要求共置协商之请求。
  八、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电信事业或用户给予差别待遇。
  九、其它滥用市场地位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不公平竞争行为。
  前项所称市场主导者,由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27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28条 前条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其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电信事业之营运未能确保通信之秘密或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29条 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之电信机线设备,除宅内移动外,用户或他人不得擅自变更其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
  第30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服务,得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电信建设与管理

第一节 土地之取得与使用

  第31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于通信网路瓶颈所在设施,得向瓶颈所在设施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请求有偿共享管线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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