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不履行网络互连协议时,于法定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范围内,由电信总局依申请裁决之。
  不服前三项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
  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第一类电信事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二类电信事业网络互连之要求;其网络互连之协议,准用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
  适用前项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其范围由电信总局公布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其它电信事业间网络之互连、费率计算、协议、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裁决程序及其相关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电信总局得公开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它电信事业所签订互连协议书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开互连协议书中专利等智能财产权之内容。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筹设同意书者,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17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发给许可执照,始得营业。
  第二类电信事业营业项目、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许可之方式、条件与程序、许可执照有效期间、营运之监督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18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它规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前项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电信总局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19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其所经营业务项目,建立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制度,并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它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分离制度、会计处理之方法、程序与原则、会计之监督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会计准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20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区及不同服务项目指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普及服务。
  前项所称电信普及服务,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为达普及服务目的,应成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电信事业依规定分摊并缴交至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范围、普及服务地区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亏损之计算与分摊方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非属预算法所称之基金。
  第20-1条 电信网络使用之编码、用户号码、识别码等电信号码,由电信总局统筹规划及管理;统筹规划之电信网络编码计画,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前项电信号码,非经电信总局或受电信总局委托机关(构)之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为维持电信号码之合理、有效使用,电信总局得调整或收回已核配之电信号码,并得收取电信号码使用费;电信号码使用费之收费基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为保障消费者之权益及促进市场之有效公平竞争,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及平等接取服务;其实施范围、提供方式、实施时程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前项所称号码可携服务,指用户由原第一类电信事业转换至经营同一业务之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时,得保留其原使用电话号码之服务;所称平等接取服务,指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其用户选接其它电信事业之长途网络及国际网络之服务。
  第一项至第三项电信号码之核配、调整与收回、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与委托管理事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从事电信网际网络地址及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之监督及辅导事项,由电信总局办理之;其监督及辅导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