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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其外国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前项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之计算,依本国法人占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国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开放之业务项目、范围、时程及家数,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之特许,交通部得考量开放政策之目标、电信市场之情况、消费者之权益及其它公共利益之需要,采评审制、公开招标制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转民营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令事业发行特别股,由事业主管机关依面额认购之,于三年内行使第九项所列之权利,并为当然董、监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下列行为,应先经该特别股股东之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所营事业。
  三、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效。
  依第八项规定发行之特别股,不得转让。但于第八项所定期间届满后,由该事业以面额收回后销除之。
  第13条 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它规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五、财务结构。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画。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前项第三款属无线电通讯者,应详载无线电频率之使用规划。
  第一项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14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经评审核可或得标者,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前,得命申请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申请者未依规定筹设或未依核可之计画完成筹设者,交通部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废止其筹设同意。
  依第一项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按核定之区域及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其无法于核定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依规定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
  依前项规定筹设完成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特许执照。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废止其特许。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营业项目、营业区域、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特许之方式、条件与程序、特许执照有效期间、事业之筹设、履行保证金之缴交方式与核退条件及营运之监督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管理规则之订定,在开放经营之业务范围内,应遵守国际电信联合会所定技术规范及技术中立原则,不得限制第一类电信事业使用特定技术,并维持相同服务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15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一、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者。
  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相互投资或合并。
  第16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络互连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络互连之安排,应符合透明化、合理化、无差别待遇、网络细分化及成本计价之原则;其适用对象,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应于一方提出网络互连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应由电信总局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决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于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络互连协议之日起,逾三个月仍未达成协议时,由电信总局依申请裁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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