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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电信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它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它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它相关设备。
  三、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电信网络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它附属或相关设施。
  四、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五、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六、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七、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第3条 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画,督导电信事业,促进信息社会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4条 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5条 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6条 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它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电信事业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密。
  第7条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构)查询通信纪录及使用者资料之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8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设置、张贴或喷漆有碍景观之广告物,并于广告物上登载自己或他人之电话号码或其它电信服务识别符号、号码,作为广告宣传者,广告物主管机关得通知电信事业者,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
  第9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它行为,不在此限。
  第10条 主管机关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高中(职)及大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所,造就电信人才;并得要求电信事业自其营业额提拨一定比例金额从事研究发展。

第二章 电信事业之经营

  第11条 电信事业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前项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络传输设备、与网络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第12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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