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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简易人寿保险法(2002修正)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4条 财政部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检查中华邮政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期限内报告营业状况时,中华邮政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其职务上之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故意答复不实。
  四、届期不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中华邮政公司之关系企业或其它金融机构,于财政部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派员检查时,怠于提供财务报告、帐册、文件或相关交易资料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5条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华邮政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中华邮政公司之利益,而为违背中华邮政公司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中华邮政公司之财产或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华邮政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6条 中华邮政公司对于安定基金之提拨,如未依限或拒绝缴付者,财政部得视情节之轻重,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7条 中华邮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撤换其核保或精算人员: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二、违反依第四十二条订定之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有关责任准备金提存或计算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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