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简易人寿保险法(2002修正)

  第27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资金之运用,除存款外,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之规定办理。
  中华邮政公司得经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设计画之融资所需款项。
  但其提供总额,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前二项所称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
  第28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会计帐务,应独立处理之。
  第29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资本,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并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30条 中华邮政公司成立前签订之邮政简易人寿保险契约、因契约所得之利益及各种文据簿籍,免纳一切税捐;中华邮政公司成立后签订之契约、因契约所得之利益与各种文据簿籍,及供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免纳一切税捐。
  第31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有关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与其它相关资料、销售前采行之程序、负责人资格、精算人员资格、聘用与签证、核保理赔人员资格、业务员管理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32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项与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于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不适用之。
  中华邮政公司成立五年后,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邮政简易人寿保险适用之。
  第33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业务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