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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简易人寿保险法(2002修正)

  第12条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第13条 续期保险费自缴费日起一个月未交付者,保险人应于十日内催告,并自当期缴费日起算三个月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届满仍未交付保险费时,其保险契约效力停止。
  前项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被保险人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第14条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于二年以内申请恢复契约效力。
  经保险人同意恢复效力之保险契约,溯自缴清应缴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复效力。
  第15条 订立保险契约或依前条规定申请恢复保险契约效力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危险之发生与其隐匿、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前条解除权之行使,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自保险契约订立或恢复保险契约效力至保险事故发生日满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依前项规定解除保险契约时,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外,不得为其它请求。
  第17条 要保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保险契约满期前或保险事故发生前,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得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时,应先得其书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事由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非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事由者,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但保险金给付前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保险金额或保单价值准备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18条 要保人得随时向保险人声明终止保险契约;其终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19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订立之保险契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规定,分别领受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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