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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简易人寿保险法(2002修正)

简易人寿保险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1条 为提供国民基本经济保障,健全简易人寿保险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简易人寿保险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经营者,属交通部主管,业务并受财政部监督。
  其它保险业者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由财政部主管,并适用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3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以下简称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以中华邮政公司为保险人,依法负保险给付责任。
  第4条 简易人寿保险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死合险,并得以附约方式经营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第5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最高、最低保险金额及同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额总数,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保险金额超过前项限额时,其超过部分之契约无效,超过部分所缴之保险费,应予无息退还。
  第6条 简易人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免施以健康检查。
  第7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不得为被保险人。
  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简易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部分之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财政部所规定之丧葬费用。
  第8条 简易人寿保险契约(以下简称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由第三人订立之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者,其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撤销之。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第9条 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第10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应填发保险单。
  第11条 保险契约,自填发保险单之日发生效力。但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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