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国内汇兑法(民国20年06月29日公发布)
第1条 邮政汇兑事务,由交通部设置邮政储金汇业总局办理之。
第2条 邮政汇兑之汇款及费用,均以国币或当地之通用银币为限。
第3条 邮政汇兑,得分为普通汇兑,电报汇兑,及小款汇兑三种。
第4条 邮政汇兑金额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5条 邮政汇兑,应以邮政汇票为凭。
第6条 汇票不得私自添注涂改。
第7条 邮局为调查取款人之真伪,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证明。
第8条 汇票之有效期间,由交通部分别种类,依地方之远近定之,但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9条 汇票逾有效期间,未经取款者,应由邮局送还原局,通知汇款人领还。
前项情形,汇款人不得要求退还汇费。
第10条 汇票如有遗失污毁,汇款人或受款人得请求邮局发给副汇票。副汇票一经发出,原汇票即作无效。
第11条 遇第九条第一项情形,汇款人不领还汇款时,应自汇票开出之日起算,满三年后,即将汇票作废,其汇款收作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