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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邮政法(2002修正)

  第26条 凡以运送为业之铁路、长途汽车、船舶、航空器,均有辅助载运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责。
  前项载运费用,得由中华邮政公司与运送业者商订之。
  第27条 邮政服务人员为递送邮件或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海关、渡口等交通线路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28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章 邮件补偿

  第29条 邮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寄件人得向中华邮政公司请求补偿:
  一、包裹邮件、快捷邮件、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全部或一部遗失、被窃或毁损时。
  二、其它各类挂号邮件全部遗失或被窃时。
  第30条 前条求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寄件人授与求偿权。
  二、邮件一部毁损或被窃,收件人收受其余部分时,已声明保留求偿权。
  第31条 第二十九条所列邮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一、因邮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二、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损失者。但保价邮件,以因战事致有损失为限。
  三、在外国境内损失,依该国之法规,不负补偿责任者。
  四、邮件系禁寄物品或其它依法规不得递送之物品者。
  五、因邮件未妥为封装,经告知仍未改善致损失者。
  六、收件人无异议接受邮件者。
  第32条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亦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原因由于该对象之性质者,亦同。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因时间关系或市价变动而减损其全部或一部价值者,不得以损失论。
  第33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履行补偿后,发现原寄邮件之全部或一部时,应通知受领补偿者,得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补偿金之全部或一部,请求交付该项发现之原寄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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