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邮政发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邮政服务,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3条 交通部为提供邮政服务,设国营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4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邮局:指中华邮政公司为办理各项业务,设于各地之营业处所。
二、邮政服务人员:指服务于中华邮政公司之人员。
三、邮件:指客户以信函、明信片、特制邮简、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电子处理或其它方式,向中华邮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邮政资产:指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业务所使用之动产、不动产及其它权利。
五、邮政公用物:指专供中华邮政公司使用之建筑物、土地、机具、车、船、航空器及其它相关运输工具。
六、邮票:指中华邮政公司发行,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七、特制邮简:指以整张纸加以适当折叠粘贴,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可由寄件人作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邮政认知证:指中华邮政公司发售,用以证明持证本人之证件。
九、国际回信邮票券:指万国邮政公约各会员国间相互约定,发售及兑换回信邮票之一种有价证券。
一0、其它表示邮资已付符志:指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特制邮简,或以邮资机或邮政规章所许可之印字机或其它方法印刷或加盖以表示邮资业已付讫之符志。
第5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递送邮件。
二、储金。
三、汇兑。
四、简易人寿保险。
五、集邮及其相关商品。
六、邮政资产之营运。
七、经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托办理其它业务及投资或经营第一款至第六款相关业务。
第6条 除中华邮政公司及受其委托者外,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除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外,不得为前项邮件之递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