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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停车场法(2001修正)

  第32-1条 停车场经营业经参加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开程序取得拖吊业经营资格者,得申请于其停车场四周一定区域范围内,经营违规停车拖吊业务。
  前项停车场经营业于实施违规停车拖吊业务时,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指派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于依法举发违规停车后,由停车场经营业将该违规车辆拖吊及移置于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并向汽车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费及保管费。
  前二项停车场经营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各项申请程序、实施拖吊、移置方式与区域范围、收取费用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之规定,得责令停车场经营业提出业务有关资料或报告,并得检查其停车场之设施或业务有关之事项。

第五章 奖助与处罚

  第34条 主管机关为鼓励民间兴建公共停车场,应就停车场用地取得、资金融通、税捐减免、规划设计技术、公共设施配合等予以奖励或协助;其奖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35条 违反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核准之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计画,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废止其核准。
  第36条 停车场经营业因变更停车场之构造与设备致不符规定者,除依建筑法处罚外,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并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停车场登记证。
  第37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停车场登记证。
  第38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路外公共停车场标示设施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复查不合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经处罚后仍不改善,处三十日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39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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