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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停车场法(2001修正)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24条 依第十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规定投资兴建之都市计画停车场,或公共设施用地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车场,或投资兴建可供五十辆以上小型汽车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车场者,应备具有关文件,并叙明停车场出入口、车辆动线及安全设施之规划等,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再向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筑执照;其申请书件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前条都市计画停车场或路外公共停车场应于开放使用前,由负责人订定管理规范,向地方主管机关报请核备,领得停车场登记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前项管理规范,其有关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事项,并应公告之。如有变更,亦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
  第26条 路外公共停车场可供车辆停放使用未达五十个小型车位或建筑物附设之停车空间,开放供公众停车收费使用者,其负责人得径依前条之规定订定管理规范,向地方主管机关报请核备,领得停车场登记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27条 停车场经营业应依规定于路外公共停车场设置标志、号志、划设车辆停放线及指向线,并应于出入口或其它适当处所标示停车费率及管理事项。
  第28条 已登记之路外公共停车场变更组织、名称、停止全部或部分营业或歇业时,应于一个月前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复业时,亦同。
  第29条 公有路外停车场,得委托民间经营;其委托经营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30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停车场之规划兴建、营运管理及停车违规之稽查,应指定专责单位办理。
  第31条 路边停车场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之收费,应依区域、流量、时段之不同,订定差别费率。
  前项费率标准,由地方主管机关依计算公式定之,其计算公式应送请地方议会审议。
  第32条 汽车驾驶人于公共停车场,应依规划之位置停放车辆,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碍其它车辆行进或停放者,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停车场经营业得径行将该车辆移置至适当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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