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征收或拨用之都市计画停车场用地或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之公共设施用地,适用前条规定。
第17条 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之费率,应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定之;其停车费以计时收取为原则,并得采月票方式收费;其位于市中心区或商业区者,得采计时累进方式收费。
民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之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由停车场经营业拟定,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18条 路外公共停车场附近地区之道路,主管机关应视需要划定禁止停车区,如邻接禁止停车区路段有划设路边停车场之必要时,应以计时收费为限。
第19条 建筑物依建筑法令附设停车空间不敷当地实际需要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都市计画主管机关拟定其增设标准及设置条件,纳入该都市计画内定之。
前项已附设停车空间之建筑物或未附设停车空间之旧建筑物,主管机关应视其实际需要,于增建或用途变更时,协商有关机关责成增设或附设停车空间。
第20条 在交通密集地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达一定规模足以产生大量停车需求时,得先由地方主管机关会商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及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公告,列为应实施交通影响评估之建筑物。
新建或改建前项应实施交通影响评估之建筑物,起造人应依建筑法令先申请预为审查。
起造人依前项规定申请预为审查时,主管建筑机关应交由地方主管机关先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就有关停车空间需求、停车场出入口动线及其它要求等事项,详为审核。
建筑物交通影响评估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21条 建筑物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其标准符合停车使用者,以兼作停车空间使用为限。
第22条 私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空间,得供公众收费停车使用。
公有建筑物,应附设停车空间,得于业务需要之外,开放供公众收费停车使用。
第23条 汽车运输业、买卖业、修理业、洗车业及其它与汽车服务有关之行业,应设置其业务必要之停车场。停车场之设置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各该行业之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