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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停车场法(2001修正)

  前项申请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之程序、使用期限、区位、用途、建蔽率、容积率、建筑高度、景观维护、审核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空地,系指非法定空地而无地上物或经依建筑管理法令规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二章 路边停车场

  第12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因应停车之需要,得视道路交通状况,设置路边停车场,并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车费。
  依前项设置之路边停车场,应随路外停车场之增设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状况予以检讨废止或在交通尖峰时段限制停车,以维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13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路边停车场开放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它规定事项公告周知。变更及废止时,亦同。
  第14条 路边停车场之费率,应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定之;其停车费得以计时或计次方式收取,并得视地区交通状况,采累进方式收费或限制停车时间。
  第15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整顿交通及停车秩序,维护住宅区公共安全,得以标示禁止停车或划设停车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卷道。

第三章 路外停车场

  第16条 都市计画停车场用地或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之公共设施用地经核准征收或拨用后,除由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兴建停车场自营外,并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征求民间办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九条、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一、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兴建完成后租与民间经营。
  二、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将土地出租民间兴建经营。
  三、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与民间合资兴建经营。
  前项由民间使用都市计画停车场用地或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之公共设施用地投资兴建之停车场建筑物及设施,投资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资人与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按其投资金额与获益报酬约定,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依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资兴建之停车场建筑物及设施,于使用年限届满后,应无偿归属于该管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所有,并由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单独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为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投资人不得异议。投资人在约定使用期间届满前,就其所有权或地上权为移转或设定负担时,应经该管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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