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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停车场法(2001修正)

  三、公有停车场维护管理费支出。
  四、奖助民间机构兴建及营运路外公共停车场部分支出。
  五、违规车辆拖吊业务费用支出。
  六、取缔违规停车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车场税费支出。
  八、停车场作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支出。
  九、有关改善停车设施管理支出。
  一0、停车场经营管理事项之投资。
  一一、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支出。
  第6条 公共停车场由民间投资兴建者,政府应予以奖助。
  第7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已划设或兴建之市场、公园、绿地、广场、学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车站、体育场、变电所、污水处理设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场、儿童游乐场及其它可利用公共设施之地下或地上层,应予以整体规划及不破坏整体设施为主,并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相邻之公共设施及民间建筑物得合并规划兴建之。
  第8条 都市计画公共停车场用地,除作停车场使用外,并得作立体多目标使用或供作公共运输与自用车辆间运输转换之接驳用地使用。
  第9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地区停车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筑物新建或改建时,投资增设停车空间,开放供公众使用,不受建筑法令有关高度及容积率之限制:
  一、国民住宅及社区之建筑。
  二、政府机关、学校或公私事业机构之建筑。
  三、市场、购物中心、娱乐场所之建筑。
  四、市中心区高楼建筑。
  前项建筑物高度及容积率等之放宽计算,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10条 为配合都市发展及交通运输系统建设需要,地方政府于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时,应划设或增设停车场用地。
  前项用地之划设或增设,地方政府于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时,应划设或增设停车场用地。
  第11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机关、承租人、地上权人得拟具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计画,载明其设置地点、方式、面积及停车种类、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项,并检具土地权利证明文件,申请当地主管机关会商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核准后,设置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临时路外停车场;在核定使用期间,不受都市计画法令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有关区位、用途、建蔽率、容积率、建筑高度等相关限制。但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于住宅区者,应符合住宅区建蔽率、容积率及建筑高度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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