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法(民国90年05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停车场之规划、设置、经营、管理及奖助,以增进交通流畅,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停车场:指依法令设置供车辆停放之场所。
二、路边停车场: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划设,供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三、路外停车场: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设,供停放车辆之场所。
四、都市计画停车场:指依都市计画法令所划设公共停车场用地兴辟后,供作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五、建筑附设停车空间:指建筑物依建筑法令规定,应附设专供车辆停放之空间。
六、停车场经营业:指经主管机关发给停车场登记证,经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之事业。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筹措停车场兴建、营运资金及奖助民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以提升其经营服务水准,得由左列各款筹措专款,依有关规定设置停车场作业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财源。
二、上级政府补助。
三、汽车燃料使用费部分收入。
四、交通违规停车罚锾收入。
五、路边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之停车费收入。
六、违规停车之移置费及保管费收入。
七、民间机构缴交之权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规定,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缴纳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车场经营附属事业收入。
一0、基金之孳息收入。
一一、其它收入。
前项停车场作业基金,得设置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其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删除)
第5-1条 第四条停车场作业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规划及兴建公有停车场支出。
二、公有停车场之设备扩充及改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