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条 依前二条规定之处罚,如有涉及刑责者,并应依法移送侦办。
第75条 汽车所有人不依规定缴纳汽车燃料使用费者,公路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其缴纳,逾期不缴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或检验。
第76条 汽车或电车所有人未依规定投保责任险者,公路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检验、换照或发照。电车已领有牌照者,吊销其车辆牌照。
电车未投保责任保险而行驶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77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违反依第七十九条第五项所定规则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吊扣其违规营业车辆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或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并吊销其非法营业车辆之牌照,或废止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吊销全部营业车辆牌照。
未依本法申请核准,而经营汽车或电车运输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业,其非法营业之车辆牌照并得吊扣二个月至六个月,或吊销之。
出租车客运服务业违反依第五十六条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予以纠正并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继续接受委托六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营业执照。未依本法申请核准,经营出租车客运服务业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业。
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违反依第六十二条之一所定管理办法者,公路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核减招生人数、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废止其立案证书。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经废止核准筹设或废止立案证书者,原班址及原负责人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立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未依本法申请核准,而经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业。其非法营业之车辆牌照并得吊扣二个月至六个月,或吊销之。
依第一项、第二项及前项规定吊销之车辆牌照,其汽车所有人不依限期缴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之。
第77-1条 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核发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进口汽车或电车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废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废止其全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原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安全检测及审验业务。
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受委托办理车辆检验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经废止者,原厂商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检验业务。
第77-2条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汽车修护技术士未依规定办理检验、考验者,公路主管机关依其情节,得停止其办理检验、考验工作三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经废止者,三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该类证照之考验或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