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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路法(2002修正)

  第64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伤害、死亡或财、物损毁、丧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其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所致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货物损毁、灭失之损害赔偿,除货物之性质、价值于装载前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运送契约外,其赔偿金额,以每件不超过新台币三千元为限。
  人、客伤害、死亡之损害赔偿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5条 汽车所有人应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规定,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电车所有人应于申请公路主管机关发给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66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重大伤害或死亡时,除应采取救护或其它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机关报告外,并应将经过情形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报。
  第67条 国道之车辆行车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属机关设立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与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复议委员会,办理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复议事项。其委员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属机关遴聘各相关之专家、学者担任之。
  省(市)政府,为处理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市区道路之车辆行车事故,得在各地设立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复议委员会,办理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复议事项。其委员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关之专家、学者担任之。
  前二项鉴定委员会与复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别订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复议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定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68条 公路主管机关依公告之公路路线系统,核定由私人或团体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应予技术或人力、物力之协助;并得予以奖励。
  第69条 公路经营业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其工程符合规定标准,并能适应当地交通需要者,除得优先贷与公路建设基金外,并得优先核准经营该路线。
  前项规定,于专用公路开放供客、货运输者准用之。
  第70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之经营、管理,符合政府规定标准者,除依法奖励外,其新设、新辟或其所经营偏远地区之路线有亏损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以公路营运费奖助之。
  第71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勒令其停止建筑。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71-1条 公路经营业投资、修建、营运、收费、移转,违反依第七十九条第四项所定规则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72条 擅自挖掘、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公路计画用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73条 车辆擅自通行于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桥涵遭受损坏者,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修复、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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