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广告物与其它建筑物及障碍物有碍路基、行车安全或观瞻者,得商请当地建筑主管机关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但其为合法者,应给予相当之补偿。
前二项禁建、限建范围、划设程序、管理及补偿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60条 易于损坏路面、桥涵之车辆,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护期间,得公告或以标志限制车辆进行或改道行驶。
第61条 汽车及电车之登记、检验、发照、驾驶人及技工之登记、考验发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办理,并得委托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或相关法人、团体办理。
前项委托法人、团体,除第六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其委托事项、委托对象资格、人员、设备基准、申请核准程序、委托合约应载事项、收费基准、管理、监督及停止或终止委托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军用汽车,除国军编制内之车辆,由国防部另定办法外,余均应依前二项汽车之规定办理。
第61-1条 汽车检验及汽车驾驶考验,应由检定合格并领有证照之人员为之。
前项汽车检验及汽车驾驶考验人员之检定方式、类别、资格、科目、训练、考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护汽车,应由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之人员为之。
前项汽车修护技工与汽车修护技术士之检定方式、类别、资格、科目、训练、考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62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得设立训练机构,办理汽车驾驶人、修护技工、考验员及检验员与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班主任、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之训练;其所需训练费用,得向受训人员或所属事业机构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得委托前项训练机构,办理前项人员之考验及检定事项。
第62-1条 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设立,应先经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设;其依规定期限完成筹设,并经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发给立案证书后,始得对外招生。
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设立程序、设备基准、组织、师资、课程、收费、督导考核等与对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限制、禁止事项与其违反之纠正、限期改善、核减招生人数、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废止其立案证书之条件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63条 汽车及电车均应符合交通部规定之安全检验标准,并应经车辆型式安全检测及审验合格,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始得办理登记、检验、领照。
国产汽车及电车制造业,应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严格实施出厂检验。制造业及进口商之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证照者,得受委托为其制造或进口汽车之申请牌照检验。
汽车修理业、加油站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证照者,得受委托为汽车定期检验。
第一项之安全检测基准、审验、品质一致性、申请资格、技术资料、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有效期限、类别、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查核、检测机构认可、审验机构认可、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受委托检验业务之厂商资格、条件、申请、检验仪器设备与人员、收取费用、证照格式、合约应载事项、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