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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路法(2002修正)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汽车运输业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54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
  三、运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
  前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自应交付之日。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自票据填发之日。
  三、运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自汽车运输业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
  第55条 汽车运输业除经营客、货运输外,得接受个别经营者之委托办理左列业务:
  一、车辆牌照之请领、换发、缴销、车辆检验及各种异动登记。
  二、车辆使用牌照税、燃料使用费与其它税费及违规罚锾之缴纳。
  三、汽车责任保险之投保。
  四、行车事故之有关事项。
  五、购车贷款申请及动产担保之登记。
  六、其它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汽车运输业受托办理前项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载明双方之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契约模板由交通部定之。
  第56条 经营出租车客运服务业,应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应具备资格、申请程序、核准筹备与废止核准筹备之要件、业务范围、营运监督、服务费收取、车辆标识、营运应遵守事项与对出租车客运服务业之限制、禁止事项及其违反之纠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继续接受委托或废止其营业执照之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出租车客运服务业以合作社组织经营者,其筹设程序、核准筹备与废止核准核备之要件、社员资格条件、设立最低人数、业务范围、管理方式及营运应遵守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56-1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机场交通秩序,确保旅客行车安全,各类客运汽车进入民用航空机场应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依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机场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证件,始得营运。
  前项之一定资格条件、申请程序、营运监督、营运应遵守事项、适用机场、各类证件核发、出租车之限额、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务费、绩优驾驶选拔奖励、接送亲属、机场营业区外接载预约旅客与对各类客运汽车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之限制、禁止事项与其违反之吊扣车辆牌照、吊扣、吊销或停止领用相关证件及定期禁止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之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7条 经营电车运输业,准用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58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及市区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得于交通频繁之路段,视实际需要,划分各种车辆专用道,并应于险要或适当地点,设置标志、标线、号志、护栏及交通岛等交通安全工程设施。
  第59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路基、行车安全及沿途景观,得会同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公路两侧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广告物及其它建筑物之设置或建筑,不受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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