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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路法(2002修正)

  前项之一定期间、得展延期限之业别及展延期间之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41条 公路之同一路线,以由公路汽车客运业一家经营为原则。但其营业车辆、设备均不能适应大众运输需要,或其它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车辆必须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连贯其两端之营运路线时,公路主管机关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之。
  市区汽车客运业,应配合市区人口之比例及大众运输需要之营业车辆、设备,由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经营之。
  第42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由汽车运输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按汽车运输业客、货运价准则共同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非经核准,不得调整。
  前项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43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及杂费,非经公告,不得实施。
  第44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汽车运输业,得征收公路营运费,拨充运输奖助、安全管理及公路养护之用。
  前项营运费之征收率,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二十;其征收及使用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5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视客、货运输需要情形,辅导汽车运输业发展公路与铁路、水运、航空及公路与公路之联运或联营业务。
  第46条 汽车运输业变更组织、增减资产、抵押财产、宣告停业或歇业,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47条 汽车运输业经营不善、妨碍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时,公路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理:
  一、限期改善。
  二、经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无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营业。
  三、受停止部分营业处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废止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
  前项部分营业之停止或营业执照之废止,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不使中断。
  第48条 遇有非常灾害时,公路主管机关为应付紧急需要,得调用辖区内之汽车、修护设备及必要人员,汽车运输业不得拒绝。因而受有损失者,得申请补偿。
  第49条 汽车运输业对客、货运输,应准时安全运送之。但急病患者、邮件包裹、易腐货物或于公益上有正当理由者,得优先运送。
  第50条 依物品之性质,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产之虞者,汽车运输业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实,致汽车运输业蒙受损害者,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51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汽车运输业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结果,认所收运费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额补收之。
  第52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汽车运输业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时,汽车运输业得代为寄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指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货物托运人或受货人负担。
  前项规定,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准用之。
  第53条 汽车运输业对于站、车内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应公告招领之;公告逾一年,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取得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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