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小货车租赁业:以小货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七、汽车货运业: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八、汽车路线货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九、汽车货柜货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联结车运送货柜货物为营业者。
前项汽车运输业营运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变更。
第35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运输业。但经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请投资经营小客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及汽车货柜货运业。
第36条 汽车运输业之经营,除边疆及国防重要路线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经营外,应开放民营。但国民无力经营时,由政府经营之。
第37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应依左列规定,申请核准筹备:
一、经营公路汽车客运业:
(一)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路线通过直辖市市区道路,其里程超过相邻之省道、县道、乡道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经营市区汽车客运业:
(一)属于直辖市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属于县(市)者,向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三、经营游览车客运业、出租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汽车货柜货运业,其主事务所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在直辖市以外之区域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前项第二款之市区汽车客运业延长路线至直辖市、县(市)以外者,应由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商得相邻之直辖市、县(市)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有不同意者,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38条 公路主管机关,审核经营汽车运输业之申请,应按左列之规定:
一、合于当地运输需要者。
二、确能增进公众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经营财力者。
四、具有足够合于规定车辆及站、场设备者。
前项审核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39条 经核准筹备之汽车运输业,应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筹备完竣。
汽车运输业应于筹备期间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营运路线许可证后,方得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
汽车运输业经核准筹备后,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备完成时,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准予延期,以六个月为限,逾期撤销其核准筹备。其为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并应公告重行受理申请。
第39-1条 出租车牌照应依照县、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积成长比例发放。
优良驾驶申请个人牌照之发放,不适用于前项规定。
第40条 汽车运输业自领得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之日起,公路汽车客运业自领得营运路线许可证之日起,均应于一个月内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除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后即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者外,逾期废止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或营运路线许可证,并吊销其全部营业车辆牌照。
第40-1条 新设立汽车运输业所领用之车辆牌照,自核发牌照日起一年内,不得办理缴销或过户转让。
第40-2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车辆汰旧换新,应于缴销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以同一车辆种类全新或年份较新之车辆替补;未能于规定期限内替补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逾期注销替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