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车征收公路工程受益费:
一、贷款支应者。
二、接受赠款附有收费条件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桥梁并行者。
前项公路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25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停车场、服务站,得向停放之汽车或接受服务者收取费用。
第26条 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之养护,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其有第五条第二项情形者,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议办理。
第27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公路养护、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得征收汽车燃料使用费;其征收费率,不得超过燃料进口或出厂价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车燃料使用费之征收及分配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定之;其有关市区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办理之。
第28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为发展公路建设及维护管理之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设立基金,循环运用,并偿付自偿性债务之还本付息:
一、向车辆征收之工程受益费。
二、经分配于公路建设用之汽车燃料使用费。
三、政府核列预算拨付之款项。
四、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五、收费公路之服务性收入。
六、其它依法拨用于交通建设之费用。
第29条 (删除)
第30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于施工前公告,并通知必须使用公路用地埋设管线之公私机构同时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后,因埋设管线及其它工程必须挖掘公路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请公路主管机关许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应于工程逐段完工时,迅即负责修复,并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其附属工程遭受损坏时,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公路设施时,应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宪警机关取缔之。
第31条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铁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设水管、线管、油管及其它公共工程设施时,其修建、养护、管理及经费之负担,由公路主管机关与该项工程主管机关或使用机关协议定之。
第32条 公路两旁,得由地方政府种植行道树,并负责养护;其种植位置,应会同公路主管机关勘定之。
第33条 公路路线设计及工程标准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运输
第34条 公路汽车运输,分自用与营业两种。自用汽车,得通行全国道路,营业汽车应依左列规定,分类营运:
一、公路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二、巿区汽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三、游览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游览车包租载客营业者。
四、出租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
五、小客车租赁业:以小客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