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专供军用之道路,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与养护
第11条 国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得由路线经过之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县道、乡道之修建工程,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12条 公路修建经费,国道由中央及有关之直辖市政府共同负担;其分担比例,视直辖市负担能力协议定之。
省道、县道、乡道由中央、县(市)政府分别负担。但贫瘠地区之县(市)政府财力不足负担时,得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
第13条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对规模宏大、工程艰巨之国道,报请行攻院核准,得专设机构兴建并管理之。
第14条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线系统,公告其沿线公路、桥梁、队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由私人或团体兴建之。
公私机构得拟订路线,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专用公路。
第15条 依前条规定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工程时,应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备:
一、申请书。
二、兴建计画书。
三、财务计画书。
四、筹备期间预定表。
第16条 依前条规定核准筹备者,应在筹备期限内,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施工执照,方得施工:
一、机构组织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证明书。
三、工程计画书。
四、工程预算书。
五、资金运用计画书。
六、开工日期及施工期间预定表。
第17条 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工程者,公路主管机关,应按左列各款审定之:
一、兴建之路线,合于法令规定并能增进交通便利者。
二、路线及工程标准符合兴建之目的者。
三、申请人确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18条 公路修建工程,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开工、竣工;如有正当理由,不能依限开工、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上级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19条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时,应编具竣工报告,经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认可后,方得开始使用。
第20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第十四条所定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工程,如认其施工标准与原计画不符,应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时,应勒令停工。
第21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私人或团体经营之公路经营业,其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车或接受服务者收取费用。专用公路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公路经营业者,亦同。
第22条 公路经营业,变更组织、增减资本、抵押财产或移转管理,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23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公路经营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交通时,得为左列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为改善时,停止其营业。
前项第二款停止营业,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提供服务、维持汽车通行及车辆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