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民国91年02月0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公路规划、修建、养护,健全公路营运制度,发展公路运输事业,以增进公共福利与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公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供车辆通行之道路。
二、国道:指联络两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机场、边防重镇、国际交通与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联络重要县(市)及省际交通之道路。
四、县道:指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市)间之道路。
五、乡道:指联络乡(镇、市)及乡(镇、市)与村、里间之道路。
六、专用公路:指各公私机构所兴建,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
七、车辆:指汽车、电车、慢车及其它行驶于公路或市区道路之动力车辆。
八、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九、电车:指以架线供应电力之无轨电车,或依轨道行驶地面电车。
一0、公路经营业:指以修建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等,供汽车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之事业。
一一、汽车或电车运输业:指以汽车或电车经营客、货运输而受报酬之事业。
一二、出租车客运服务业:指以出租车经营客运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第3条 本法所称公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全国公路路线系统,应配合国家整体建设统筹规划。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公告。
市区道路划归公路路线系统者,视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分别会商拟订,并准用前项之规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线系统或既成公路之废止,依前二项制定之程序。
第5条 省道与国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路线系统;县道与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省道路线系统;乡道与县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县道路线系统。
市区道路与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路线系统。
第6条 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得委托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但为整体运输系统需要,必要时,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得将县道委托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前二项委托程序、权利义务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条 公路事业为谋通信便利,依电信法之规定,得设置公路专用电信。
第8条 公路事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输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9条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征收之。
公路主管机关规划、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公路用地;该地在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画之变更。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余依土地法之规定。
前项编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径为测量、分割、登记、立定界桩,公告禁止建筑或限制建筑,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