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条 地方营、民营、专用铁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核定期限开工、竣工者。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条规定,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聘雇外籍员工者。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一条规定,经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它附属事业者。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公告或未依公告实施运价或杂费者。
八、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并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届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机构受停止营运或废止立案处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
第68条 擅自占用、破坏铁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刑法处理外,并应责令其行为人或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依第七条规定编为铁路使用之土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铁路得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69条 擅自设置平交道者,除责令拆除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70条 旅客、托运人、受货人及行人、车辆等,违反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7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列车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
二、列车行驶中,坐立出入台阶或妨碍关闭或擅自开启车门不听禁止者。
三、在列车内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车厢或机车者。
四、不按规定处所出入车站或上下车者。
五、未经许可在车上或站区内向旅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者。
六、拒绝铁路站、车人员查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