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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铁路法(2001修正)

  第60条 电化铁路架空电车线,在平交道上之高度,应容许装载四点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车辆安全通过;如因特殊状况不能保持其净空高度者,应在平交道两侧设置限高门,禁止超过规定装载高度之车辆通行。
  第61条 铁路沿线两侧之公私建筑,由铁路机构商请当地县、市政府勘定铁路行车视距及电车线供电线路之需要后限制之。原有建筑物妨碍行车视线者,得商请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
  铁路沿线两侧树木及高茎种植物,妨碍铁路行车安全或供电线路者,铁路机构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项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予相等之补偿。
  第62条 铁路因行车及其它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其事故之发生非由于铁路之过失者,对于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补助费。
  前项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给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3条 铁路旅客、物品之运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核定。
  第64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前二条之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65条 购买车票加价出售图利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66条 地方营、民营、专用铁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而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履勘核准而营运者。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或未依核定实施运价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营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停止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四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恢复营运,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至其恢复营运为止,并得废止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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