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条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除铁路机构已公告办理运送者外,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49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铁路机构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
第50条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物品,得依铁路机构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费。
第51条 运送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托运人得视同丧失,向铁路机构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归责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请求前项赔偿时,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运送物到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赔偿金,领回原物。
第52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得代为寄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运送物所有人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适用之。
第53条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铁路机构应公告招领。经公告一年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铁路机构即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铁路机构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54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减。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规定: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铁路机构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55条 运送物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依前条之规定。
行李、贵重物品、动物及已缴保偿费之运送物,其损害赔偿依其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