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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铁路法(2001修正)

  第38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兼营其它附属事业;专用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它附属事业。
  交通部对经营客货运输业务之专用铁路,应严加检查,使符合铁路法令之规定。
  第39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报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40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电报交通部,并随时将经过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41条 交通部应定期派员视察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工程、材料、营业、运输、会计、财产实况等情形;必要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督导改正。
  第42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余;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但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其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之盈余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43条 国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会计制度,应依相关法令、会计制度规范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44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其营运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45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路监督实施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运送

  第46条 旅客或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机构承诺运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应依规定,准时、安全送达。
  第47条 铁路运价、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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