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路线预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简明估计表。
五、损益估计表。
六、资本总额及筹募计画书。
第29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核准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将左列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发给执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请立案者,应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
一、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及说明。
二、各项工程与机车车辆图式及说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画。
四、资本总额、已收款数及余款续收期限。
五、管理组织系统;民营者应附具公司章程、股东名簿及董、监事、经理人名册。
第30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发给执照,并转报行政院备案: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书及该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书。
三、路线实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五、路用资本总额及其凭证。
第31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涉及道路、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与有关主管机关协调,或申请备案。
第32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应依左列规定,向交通部报备:
一、筹备或施工期间之工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每月报备一次。
二、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三、每年应将全部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画于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专用铁路于工程时期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应每月报备一次。
第33条 民营铁路之经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34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如须聘雇外籍员工,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35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增减时亦同。
第36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部认为不适当时,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37条 交通部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与其它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办理联运;如有紧急需要,并得指定任何铁路拨车济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