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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铁路法(2001修正)

  已附挂或已埋设之管线、沟渠,因铁路业务需要而应予拆除或迁移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所需费用由铁路机构及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负担。
  第19条 铁路建筑及车辆制造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管理

  第20条 交通部为管理国营铁路,得设总管理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21条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左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有关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制造。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它事业。
  第22条 国营铁路之运输,应统一调度管理;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3条 国营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退休及抚恤,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24条 国营铁路因业务需要,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准,依法发行公债或借用外资。
  第25条 国营铁路之会计,依铁路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26条 国营铁路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之运价,按前项公式计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如环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规定较低运价;在工程时期之临时营业,得规定临时运价,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27条 国营铁路之材料,以统筹供应,分区管理为原则。

第四章 监督

  第28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计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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