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筑
第10条 全国铁路网计画,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实施;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核定全国铁路网计画中之铁路线未能兴工时,地方政府或国民得申请交通部核准建筑经营之。
第11条 在运输有效距离内,除都会区域内所建之捷运系统铁路外,不得兴建平行铁路线。
前项有效距离,由交通部依照铁路经过之地方经济情形及运输能量核定之。
第12条 铁路遇有须与其它铁路连接成跨越时,经交通部核定者,各该铁路机构不得拒绝。
第13条 铁路轨距,定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厘。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平交道;其设置标准及费用分担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15条 铁路横越河川,其筑墩架桥,不得妨阻航运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16条 铁路兴建,应依交通部核定期限开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开工或竣工时,应申请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报请交通部派员履勘,经核准后,方得行车。
第17条 电化铁路之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但经中央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由铁路机构自行设置发电、变电及电车线电压以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输电系统之线路,得于空中、地下、水底择宜建设,免付地价或租费。但因必须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而有实际损失时,应由铁路机构付予相当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并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裁决之。
第18条 于铁路桥梁附挂管线者,应协调铁路机构同意后,始得施工。在铁路用地内或穿越铁路路基埋设管线、沟渠者,应备具工程设计图征得铁路机构之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其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