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民国90年05月23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铁路之建筑、管理、监督、运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铁路:指以轨道或于轨道上空架设电线,供动力车辆行驶及其有关之设施。
二、国营铁路:指国有而由中央政府经营之铁路。
三、地方营铁路:指由地方政府经营之铁路。
四、民营铁路:指由国民经营之铁路。
五、专用铁路:指由各种事业机构所兴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用之铁路。
六、捷运系统铁路:指供都市及其邻近卫星市、镇使用之有轨迅捷公共运输系统。
七、电化铁路:指以交流或直流电力为行车动力之铁路。
八、输电系统:指自变电所至铁路变电站间输送电力之线路及其有关之断电及保护设施。
九、净空高度:指维护列车车辆安全运转之最小空间。
一0、限高门:指限制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时装载高度之设施。
第3条 铁路以国营为原则。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应经交通部核准。
第4条 国营铁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由交通部监督。
第5条 铁路机构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6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求交通迅速恢复,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7条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铁路规划兴建或拓宽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铁路使用地;该使用地在已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画之变更。
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余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
第8条 铁路机构为维护治安、站,车秩序、客货安全、保护路产、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铁路警察。
第9条 铁路军事运输,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