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消费者保护方案之审议及其执行之推动、连系与考核。
四、国内外消费者保护趋势及其与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问题之研究。
五、各部会局署关于消费者保护政策及措施之协调事项。
六、监督消费者保护主管机关及指挥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将消费者保护之执行结果及有关资料定期公告。
第42条 省(市)及县(市)政府应设消费者服务中心,办理消费者之咨询服务、教育宣导、申诉等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得于辖区内设分中心。
第五章 消费争议之处理
第一节 申诉与调解
第43条 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得向企业经营者、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服务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诉。
企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之申诉,应于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妥适处理之。
消费者依第一项申诉,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官申诉。
第44条 消费者依前条申诉未能获得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45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五名。
前项委员以直辖市、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官、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代表充任之,以消费者保护官为主席,其组织另定之。
第46条 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书之作成及效力,准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节 消费诉讼
第47条 消费诉讼,得由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法院管辖。
第48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得设立消费专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消费诉讼事件。
法院为企业经营者败诉之判决时,得依职权宣告为减免担保之假执行。
第49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经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且合于下列要件之一,并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五十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或第五十三条不作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