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消费者保护法

  一、向企业经营者或关系人查询。
  二、通知企业经营者或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三、通知企业经营者提出资料证明该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无损害之虞。
  四、派员前往企业经营者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它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五、必要时,得就地抽样商品,加以检验。
  第34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调查时,对于可为证据之物,得声请检察官扣押之。
  前项扣押,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之规定。
  第35条 主管机关办理检验,得委托设有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职业团体或其它有关公私机构或团体办理之。
  第36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第三十三条之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37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38条 中央或省之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为前五条之措施。
  第39条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省(市)、县(市)政府各应置消费者保护官若干名。
  消费者保护官之任用及职掌行政院订定之。
  第40条 行政院为研拟及审议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与监督其实施,设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行政院副院长为主任委员,有关部会首长、全国性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全国性企业经营者代表及学者、专家为委员。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41条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职掌如下:
  一、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拟及审议。
  二、消费者保护计画之研拟、修订及执行成果检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