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交易日期。
第26条 企业经营者对于所提供之商品应按其性质及交易习惯,为防震、防潮、防尘或其它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装,以确保商品之品质与消费者之安全。但不得夸张其内容或为过大之包装。
第三章 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27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以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为限。
消费者保护团体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推行消费者教育为宗旨。
第28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之任务如下: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之调查、比较、研究、发表。
二、商品或服务品质之调查、检验、研究、发表。
三、商品标示及其内容之调查、比较、研究、发表。
四、消费信息之咨询、介绍与报导。
五、消费者保护刊物之编印发行。
六、消费者意见之调查、分析、归纳。
七、接受消费者申诉,调解消费争议。
八、处理消费争议,提起消费诉讼。
九、建议政府采取适当之消费者保护立法或行政措施。
一0、建议企业经营者采取适当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一一、其它有关消费者权益之保护事项。
第29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为从事商品或服务检验,应设置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或委托设有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之机关、团体检验之。
执行检验人员应制作检验纪录,记载取样、使用之检验设备、检验方法、经过及结果,提出于该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30条 政府对于消费者保护之立法或行政措施,应征询消费者保护团体、相关行业、学者专家之意见。
第31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为商品或服务之调查、检验时,得请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32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办理消费者保护工作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财务上之奖助。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33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
前项人员为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其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