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
第12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
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
二、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
三、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第13条 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因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
前项情形,企业经营者经消费者请求,应给与契约一般条款之影本或将该影本附为该契约之附件。
第14条 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得预见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15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抵触非一般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16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或不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者,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它部分,仍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前条规定定之。
企业经营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三节 特种买卖
第18条 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第19条 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