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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消费者保护法

  第4条 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重视消费者之健康与安全,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之使用方法,维护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信息,及实施其它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第5条 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信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
  第6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消费者权益

第一节 健康与安全保障

  第7条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8条 从事经销之企业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损害,与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企业经营者,改装、分装商品或变更服务内容者,视为前条之企业经营者。
  第9条 输入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视为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者或服务之提供者,负本法第七条之制造者责任。
  第10条 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节 定型化契约

  第11条 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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