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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保护法(民国83年01月1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有关消费者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二、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三、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
  四、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争议。
  五、消费诉讼:指因消费关系而向法院提起之诉讼。
  六、消费者保护团体:指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登记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约: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八、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邮寄或其它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之交易型态。
  九、访问买卖: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它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之买卖行为。
  一0、分期付款:指买卖契约约定消费者支付头期款,余款分期支付,而企业经营者于收受头期款时,交付标的物予消费者之交易型态。
  第3条 政府为达成本法目的,应实施下列措施,并应就与下列事项有关之法规及其执行情形,定期检讨、协调、改进之:
  一、维护商品或服务之品质与安全卫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它权益。
  三、确保商品或服务之标示,符合法令规定。
  四、确保商品或服务之广告,符合法令规定。
  五、确保商品或服务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规定。
  六、促进商品或服务维持合理价格。
  七、促进商品之合理包装。
  八、促进商品或服务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奖助消费者保护团体。
  一0、协调处理消费争议。
  一一、推行消费者教育。
  一二、办理消费者咨询服务。
  一三、其它依消费生活之发展所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政府为达成前项之目的,应制定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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