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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原子能法(1971修正)

  七、核子反应器之转让或迁移,非经原子能委员会之核准,不得为之。
  八、核子反应器之运转,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质之生产,应有完整纪录、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随时派员稽查之。

第六章 游离辐射之防护

  第24条 为防止游离辐射之危害,以确保人民健康与安全,原子能委员会应订定防护游离辐射之安全标准,报请行政院公布施行。
  第25条 关于放射性落尘之侦测,应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内政部、国防部订定计画,并购置设备,配发有关单位使用;其侦检纪录,由原子能委员会统一审定公布。
  第26条 游离辐射之防护,依左列规定:
  一、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所有人,应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执照。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安装、改装,在工程完竣后,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作安全检查及游离辐射测量。
  三、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操作人,应受有关游离辐射防护之训练,并应领有原子能委员会发给之执照。
  四、可发生游离辐射之设备,在使用前,应作游离辐射防护之安全检查,检查纪录应存备查考。
  五、原子能委员会对可发生游离辐射之设备,应制定安全规则,并随时派员检查之。
  六、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其开始、停止或再开始,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七、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纪录,应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应随时派员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输入、输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证明书,并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不得为之。
  九、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及储存,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并应派员稽查之。
  一0、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转让、废弃及放射性废料之处理,均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原子能委员会并应派员稽核之。
  一一、一定限量以内之放射性物质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员会订定之。

第七章 奖励、专利及赔偿

  第27条 对原子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及发明,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8条 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新发明,适用专利法之规定。但专利权之让与,或与外国人订立有关原子能科学与技术合作之契约,应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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